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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07

辽宁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规定将风险划分为几个等级

1、法律分析:安全风险等级从高到低划分为重大风险、较大风险、一般风险和低风险,分别用红、橙、黄、蓝四种颜色标示。法律依据:《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实施遏制重特大事故工作指南构建双重预防机制的意见》(二)科学评定安全风险等级。

2、安全风险等级从高到低划分为重大风险、较大风险、一般风险和低风险,风险分为蓝色风险、黄色风险、橙色风险和红色风险四个等级。

3、法律分析:安全生产风险等级从高到低划分为D级/1级(重大风险)、C级/2级(较大风险)、B级/3级(一般风险)和A级/4级(低风险),分别用红、橙、黄、蓝四种颜色标示。各单位可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在安全生产风险分级时,对每一级可考虑再细分亚类管控。

4、安全生产风险等级分为:特大风险、重大风险、较大风险、一般风险。特大风险:特大风险是指发生潜在的严重事故或灾难的可能性较高,后果极其严重的风险。这类风险可能导致大量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严重,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等。特大风险需要采取最严格的措施来预防和控制。

5、法律分析:安全风险等级从高到低划分为重大风险、较大风险、一般风险和低风险,分别用红、橙、黄、蓝四种颜色标示。法律依据:《关于实施遏制重特大事故工作指南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的意见》 一是着力构建企业双重预防机制。

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1、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小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职工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小煤矿,是指除国有煤矿企业和外商投资煤矿企业以外的所有煤矿企业。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小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

2、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保障煤矿职工生命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煤矿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3、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修正案 1.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 (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小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4、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的煤矿安全生产活动及其监督工作。其核心原则是坚持安全发展,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注重隐患排查和违法违规行为纠正,实行监督管理与促进安全生产并举。

5、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辽宁省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以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的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实施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成立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机构,每年主要依据《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标准》JGJ/T77等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工作。

第十条 建设、监理单位应当对建筑施工企业实施的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建筑施工企业的项目自评材料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第十一条 对建筑施工项目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项目考评主体”)负责建筑施工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总承包企业应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并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要求开展建筑施工企业及其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分包企业必须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建设单位实行专业平行发包的,应当纳入总包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第五条 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应坚持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第六条 鼓励应用信息化手段开展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交通、水利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负责对项目和企业实施考评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为“考评主体”。第五条 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应坚持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第六条 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实行信息化管理,运用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一体化平台,定期公开发布相关工作信息。

辽宁省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64号《辽宁省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业经201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处理,追究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相关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生产车间(班组)负责人及从业人员的责任内容和考核奖惩等事项,逐级、逐层次、逐岗位与从业人员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考核结果作为从业人员职务晋升、收入分配的重要依据。

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持续达到标准的企业,享受省规定的工伤保险费率下浮等优惠政策。第二十三条 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及其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和行业标准的要求。特种设备应当依法登记并经依法批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定期检测检验。